雇佣童工造成伤害责难逃
2002年10月2日,个体户赵某雇15岁的张某为其蒸馒头。10月17日,张某在工作时,被压面机压伤左手,住院治疗41天,张某之伤经法院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。为追偿经济损失,张某的监护人其父将赵某告上了法庭。法院受理该案后,根据原、被告双方及原告监护人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,依法判决赵某赔偿原告张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17233.68元中的80%,计款13786.94元。
这是一起因雇用童工劳动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,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处理该案件的关键。本案中,原、被告之间虽然为雇佣劳动关系,但雇主赵某承担的责任不是一种合同责任,而是一种侵权责任,根据我国民法理论,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主要有三种,即过错责任形式,无过错责任形式和公平责任形式。过错责任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行为,无过错责任适用于特殊侵权民事行为,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双方都无过错的侵权行为。从这种分类中我们可以看出,该案属于一般的侵权行为范畴,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形式。根据《劳动法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;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;国务院第364号令公布施行的《禁止使用童工规定》第二条规定:“国家机关、社会团体、企事业单位、民办非企业单位、或者个体工商户(以下统称用人单位)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。本案中,原告张某生于1987年6月3日,其在被告处工作和受到伤害时,均未满十六周岁,而被告赵某在招工时,对原告的身份未加审核,违反了《劳动法》的有关规定,应承担过错责任。同时,原告张某的监护人明知张某系未成年人而准许其外出工作,触犯了《禁止使用童工规定》第三条“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,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,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”的规定,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。据此,法院依法做出了上述判决。